上虞市政府 2009第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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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号

《上虞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徐文光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虞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征为国有,并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确保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四条 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征用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统一征地中心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做好本辖区征用土地基础工作。

村民委员会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农林水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征用土地实行补偿制度。按照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情况,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及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已被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七条 征用土地工作程序

(一)受理。意向用地单位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选址意见(附红线图)、有测绘资质单位制作的现状图,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征用土地申请,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上虞经济开发区、杭州湾上虞新区持批准的总体规划书及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征用土地申请。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征用土地申请进行审核后,由市统一征地中心与被征地单位共同进行实地踏勘、丈量,核实地上附着物情况,确定土地权属,审查被征地单位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有关事宜,签订征地协议书。

(三)公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统一征地中心在被征用土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公告。

(四)支付。市统一征地中心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其他权利人。

(五)交地。被征地单位和其他权利人在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会同市统一征地中心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进行现场交地,填写现场交地清单。

第八条 征地补偿原则

(一)依法征用的原则。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任何用地单位不得以土地买卖形式进行补偿。

(二)按地类补偿的原则。征地必须按被征土地位置、地类情况给予补偿。

(三)按标准补偿的原则。征地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统一制定的“年产值区片综合价”补偿。

(四)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该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进行计算(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征用市政府批准并己实施的蔬菜基地土地,可在同一区片年产值的基础上提高10%计算。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按照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的50%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二)。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按照“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三)。

下列情况一律不予补偿:市统一征地中心征地进场调查后,抢种的树木、花木、农作物或抢建的设施等;违法声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

该项费用标准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含0.3亩)的行政村纳入“城中村”改制改革范围。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现有农用地一次性征用收归国有,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管理。在未落实建设项目前,土地可租赁给所在村;建设项目落实后,租赁耕种单位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上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原宅基地不再重复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主要用于列支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支出。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抵交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和乡镇、街道的工作费用。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其收支情况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范围,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农经、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凡弄虚作假,擅自改变年报数据,谎报人均占地面积,冒领或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统一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徊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海涂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鉴于其宗全市民工投劳、政府投入围垦而成,补偿标准另行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上虞市征用土地补偿实施意见》(虞政[2000]21号文件)同时废止。

土地规划资质如何办理

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测绘资质占用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单位公章)测绘资质占用

2、立项批复;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复印件);

4、项目合同(复印件)。

5、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1测绘资质占用:500或1:1000勘测定界图3张(蓝晒图,现状地形,长春市统一坐标、统一高程,包括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建构筑物位置),同时提供一份电子材料;

6、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7、经土地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需提供测绘资质占用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复印件);

(3)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4)如属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开发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land use permit)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没有此证的用地单位属非法用地,房地产商的售房行为也属非法,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测绘资质占用的基础性工作测绘资质占用,在我国古代就被广泛用于各行各业。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测绘资质占用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测绘资质占用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章 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 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安全、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秘密,不得危害安全。

第五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本人可以查询自己的测绘资质是否被其他单位占用吗

对发现挂靠企业个人测绘资质被占用测绘资质占用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测绘资质占用的申请不予受理个人测绘资质被占用,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