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有哪些原则:
测绘资质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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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原则。按《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规定执行。
(2)统一管理原则。避免多头管理的危害。
(3)公开、透明原则
(4)公正、公平原则
(5)便民、高效原则
(6)救济原则。在实施测绘资质审查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
(7)诚实信用、依赖保护原则
(8)监督与责任原则。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测绘资质分包管理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本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测绘资质分包管理;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测绘资质分包管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测绘资质分包管理;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测绘资质分包管理;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测绘资质分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测绘资质分包管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测绘资质分包管理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