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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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了科学合理制定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管理,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适应,遵循多规合一、城乡统筹、区域协调、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体现黄河三角洲自然、人文特色。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具体负责市辖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旅游、人防、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的综合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各类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备案以及修改,依照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街道,参照镇的标准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市属、县(区)属各类开发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立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或者五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工程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建设的,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统筹各类管线建设。

规划建设的地下工程,除因地质等原因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第十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水系和特色景观环境的整体控制。标志性景观节点、重点旅游景区周边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景区相协调。第十六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城市规划审批流程

城市规划审批的流程是什么,城市规划有哪些步骤。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城市规划审批流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城市规划审批流程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与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局负责具体工作。

1.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市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府下达规划编制计划,提出总体要求。

2.拟定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开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3.针对编制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和论证。

4.提请建设部组织召开总体规划纲要审查会,审查规划大纲。

5.提请建设部组织召开总体规划论证会,审查规划方案。

6.报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总体规划方案进行审议,提请市人大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7.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并组织宣传。

二、分区规划编制与报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1.拟定分区规划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2.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分区规划方案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中间成果。

3.经审核,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中间成果进行评审,形成专家意见和会议纪要。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报批成果。

4.报批成果经市规划局审查通过后,拟定上报文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必要时可会同有关区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

1.拟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2.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中间成果。

3.经审核,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规划中间成果进行评审,形成专家意见和会议纪要。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报批成果。

4.报批成果经市规划局审查通过后,拟定上报文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城市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单独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1.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拟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其他单位委托单独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并负责组织审查。

2.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有单独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必要时邀请专家进行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报批成果。

3.拟定审批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同意后形成批复意见。

4.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五、法定图则的编制和报批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1.拟定法定图则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2.公开展示法定图则草案,征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3.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4.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会备案,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六、城市设计的编制和报批

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局单独编制和审批;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城市设计,作为各阶段规划的组成部分,随各阶段规划一起编制和审批。

1.拟定城市设计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2.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中间成果。

3.经审核,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中间成果进行评审,形成专家意见和会议纪要。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报批成果。

4.报批成果经市规划局审查通过后,拟定上报文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七、市政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

市政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1.拟定市政专项规划编制任务书,择优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2.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市政专项规划方案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中间成果。

3.经审核,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规划中间成果进行评审,形成专家意见和会议纪要。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报批成果。

4.报批成果经市规划局审查通过后,拟定上报文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八、村镇规划的编制和报批

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1.下达区政府确定的村镇规划编制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2.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村镇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邀请专家进行评审。在此基础上形成村镇规划报批成果。

3.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拟定上报文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建制镇其他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和审批,村庄规划由规划分局审查和审批。

4.经批准后,将成果印制、公布、归档和组织宣传。

九、专业规划综合协调和报批

1.单独编制的各专业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局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审批。

2.市级以上层次规划协调项目,拟定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上级来文部门;市一级规划协调项目,拟定意见发送来函单位,抄送市政府。

城市测绘的主要内容

城市规划的审批级别及各级别的审批内容有哪些?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r\n\r\n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r\n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r\n\r\n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报国务院审批。\r\n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r\n\r\n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r\n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r\n\r\n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查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r\n\r\n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r\n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r\n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r\n\r\n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r\n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r\n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r\n\r\n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r\n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r\n\r\n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n\r\n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n\r\n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r\n\r\n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r\n\r\n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