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和本科的城乡规划有什么不同?
城乡规划专业(本科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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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城乡规划、城镇设计等方面知识,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开展城市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生态、园林游憩系统等专项规划,参与城市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市开发、房地产策划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研究等方面工作的城乡规划专业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学生通过系统学习和实践训练,掌握城市规划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掌握与城市规划相关学科的一般知识,具有综合分析、协调解决城乡规划问题的能力;熟悉国家有关城镇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具有城乡规划管理、组织协调城市规划相关专业的能力;了解城乡规划实践与学科发展的动态,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践工作能力;具有较系统的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分析能力。
主要课程:建筑图学、建筑美术、建筑设计原理、建筑设计基础、建筑设计、建筑构造、中外建筑史、城市规划概论、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设计基础、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建设史、城市设计概论、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道路与交通、道路交通设计、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城市经济学、城市社会学、地质学与测量学、人文地理概论、区域分析与规划、地理信息系统、村镇规划与建设、城市园林绿地规划与设计、城市环境与生态等。
学生毕业后,可在城市规划设计院所与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工作。
本专业为辽宁省示范专业,以优秀成绩通过全国城市规划专业教育本科和硕士两个层次的评估。城市规划与设计学科是辽宁省重点学科。城乡规划一级学科为辽宁省高校一流特色学科,具有一级学科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权。本专业教师担任全国高等学校城乡规划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辽宁省建筑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
报考本专业的学生需具备一定的美术基础和艺术素养,入学后加试美术,不合格者调整到其他专业学习。
城乡规划就业方向
城乡规划专业是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属于建筑类。
本专业要求学生系统学习城乡规划的基本知识与基础理论,接受城乡规划的原理、程序、方法以及设计表达等方面的基本训练,掌握协调处理城乡发展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等复杂关系的基本方法,具备初步开展科学研究的能力。
主干课程有经济地理学、城市生态学、美术与制图、中外城市发展与规划史、建筑设计、城市地理学、城市规划原理、城市社会学、城市经济学、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与交通规划、城市设计、土地利用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管理等。
城乡规划专业发展前景
城乡规划专业毕业生可在政府管理部门、规划设计单位、建设与开发企业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研究等专业技术工作;可在政府管理部门从事城乡规划与建设方面的管理工作;也可在教育、科研机构从事相关的教学及科研工作。
当今中国正处在城乡发展的转型期,新型城镇化建设、城乡统筹发展、乡村振兴等都离不开规划人才。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完成、自然资源部的组建以及相关政策的陆续出台,国家提出构建基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有哪些内容?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学校城乡规划编制,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学校城乡规划编制: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学校城乡规划编制: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学校城乡规划编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学校城乡规划编制,结合学校城乡规划编制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第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编制、修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学校城乡规划编制;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5名以上人大代表或者10名以上居民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六条 编制、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每户不少于3.2人的标准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生均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实行划拨用地。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使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达到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具体位置及界线,并严格加以控制。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拆迁、旧区改建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地额度,并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人口增长趋势,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立项时优先安排。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设计、建设规范和标准,制定符合我市教育发展实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举办标准,应当注重体现我市教育文化特色,注重环保节能,厉行节约。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用地规划,于当年十月份前编制次年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次年政府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高中阶段学校的组织建设;区(不含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内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莆田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规划、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文广、工商、城管、人防、消防、地震、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供给、土地征收等工作。第二章 规 划第六条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订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将变更和修订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以及图纸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每八至十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四十至五十个班规模的普通高中建设用地;每三至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七至四十五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每一至一点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至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九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人口达三十万人的县(区)原则上要配建一所中等职业学校和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本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校舍地质环境安全状况等因素,符合国家和省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险避灾安全要求。第十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省以上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整,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调整,调整的土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并依法报批。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无偿退还临时用地。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一条 规划预留的公办义务教育用地,确需变更为民办义务教育用地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协议的形式,保证普及区内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办义务教育政策的同等待遇入学。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第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教学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资金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其他渠道筹措。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进行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使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投入。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停办、分立、合并、置换、搬迁的,分别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